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鄭昕豪
被 告 莊玉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所提書狀雖指明本案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然被告與原告間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被告有何
與原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