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周秀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葉春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周秀枝起訴略以:被告黃葉春枝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
時44分許,駕駛電動醫療代步車,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
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84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2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萬1,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