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天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蔡淙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鄭天福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73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交簡上卷第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天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台28省道內側車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右轉,適有蔡淙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蔡淙安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表淺擦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和解情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
解且依約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
輕刑度等語。然查,被告係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方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仍已耗
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經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上開犯
後態度變動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是被
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有車禍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7-69、85-87頁),顯有悔意,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也
具狀表明若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將不再追究之意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交簡上卷第65頁),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告訴
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車禍和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
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件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
期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