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仕棋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仕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陳仕棋於同日22時37分前之某時許,沿高雄市左
營區蓮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柳修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柳修
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右側雙性氣
血胸、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2時55分
許,測得陳仕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
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
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
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
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
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
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
2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就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
 2.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
,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上述過失傷害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告訴人
所提和解條件,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允諾告訴人之要求,
請考量被告為更生人,找尋工作不易,又被告目前尚在假釋
期間,原審判決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擔心假釋恐
遭撤銷,請給予定應執行刑低於6月之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和解意願,此有
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足佐,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犯罪目的、動機、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原審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而就上述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詳細審酌定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相關事項,而其定刑結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量處之
上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仍屬妥適。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主張為維持假釋,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
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被告本案所犯過
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另犯之酒駕犯行方為故意犯罪,
而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不必然因本案即會遭撤銷假釋,尚待檢察官、法
院依個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