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致廷民國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再於同日
13時15分許,復接續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
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與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所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
號碼分別為399-EEY號、MRA-5802號及MTD-6662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致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14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駕駛輪型起重機上
路到員警對我進行酒測前,都一直在吃檳榔,發生系爭事故
下車後,我大概吃了13至14顆檳榔,我酒測值超標是吃檳榔
造成的,我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陸續於同日11時許、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
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至員警進行酒測前,均
有持續嚼食檳榔等語,然:
⒈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
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
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
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
靜置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
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
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
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
及化學原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嚼食檳榔導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標等語,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輪型起重機
上路後,曾分別於12時30分52秒至12時35分55秒許、12時38
分37秒至12時42分42秒許、12時54分57秒至12時59分6秒許
各嚼食1顆檳榔,並於13時23分10秒下車,被告下車後未再
回到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簡
上卷第79、86至8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輪型起重機內
最後1次嚼食檳榔之時間為12時59分6秒許,且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未再進入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下車嚼食。復依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並無嚼食檳榔之動作,其口腔四周亦無紅色檳榔汁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交簡上卷第85、91至93頁)
可佐,足證被告於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
酒測前,應無持續嚼食檳榔之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未提及其於酒測前有持續嚼食檳榔之情形(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3至14頁),遲至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上開辯詞
提起上訴,其辯詞又與卷內證據不符,益證被告前揭辯詞係
臨訟虛構之詞,無足為採。
㈢被告雖指摘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詢問其有無飲
酒、飲酒時間,也未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等語,然: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
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
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
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
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9日清晨2時30分
許,在住處喝2小杯高粱酒,喝到3時許去睡覺等語(警卷第
4頁,偵卷第14頁),而員警係於同日13時51分許,持酒精
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情,有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案
發當日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酒測前,並
無嚼食檳榔之動作,業經論認如前,是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距其飲酒或嚼食檳榔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
,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再觀
之本院勘驗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
,確有詢問被告開車前有無飲酒或飲用含有酒精類之物品,
被告隨即答稱沒有上述行為,亦未提出漱口之要求(交簡上
卷第85頁),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可參,被告對於員
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當
知之甚詳,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對員警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過程表示異議,更表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感到後悔
,不會再犯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
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附事證未合,要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購買檳榔嚼食、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影片,作為嚼食檳榔後立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可測
得酒精濃度之佐證,惟此已與被告案發當時飲酒、嚼食檳榔
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形有所差異,尚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照案發當日之飲酒、嚼食檳榔情形重新進
行酒測,惟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陸續騎乘機車、駕駛輪型起
重機上路,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乙節,業據
本院論認如前。又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者之
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身體之健康、疲勞狀況、腹
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案
發當時飲酒量、嚼食檳榔數量之客觀事證可資參考,尚難完
全還原案發當時狀況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被
告聲請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且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期間亦未遭員警查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
簡上卷第1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99
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1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5月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
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又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
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致廷民國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再於同日
13時15分許,復接續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
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與黃婉婷、謝朋芸及李明哲3人所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
號碼分別為399-EEY號、MRA-5802號及MTD-6662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致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14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駕駛輪型起重機上
路到員警對我進行酒測前,都一直在吃檳榔,發生系爭事故
下車後,我大概吃了13至14顆檳榔,我酒測值超標是吃檳榔
造成的,我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陸續於同日11時許、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
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至員警進行酒測前,均
有持續嚼食檳榔等語,然:
⒈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
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
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
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
靜置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
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
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
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
及化學原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嚼食檳榔導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標等語,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輪型起重機
上路後,曾分別於12時30分52秒至12時35分55秒許、12時38
分37秒至12時42分42秒許、12時54分57秒至12時59分6秒許
各嚼食1顆檳榔,並於13時23分10秒下車,被告下車後未再
回到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簡
上卷第79、86至8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輪型起重機內
最後1次嚼食檳榔之時間為12時59分6秒許,且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未再進入輪型起重機內拿取檳榔下車嚼食。復依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並無嚼食檳榔之動作,其口腔四周亦無紅色檳榔汁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交簡上卷第85、91至93頁)
可佐,足證被告於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
酒測前,應無持續嚼食檳榔之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未提及其於酒測前有持續嚼食檳榔之情形(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3至14頁),遲至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上開辯詞
提起上訴,其辯詞又與卷內證據不符,益證被告前揭辯詞係
臨訟虛構之詞,無足為採。
㈢被告雖指摘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詢問其有無飲
酒、飲酒時間,也未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等語,然: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
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
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
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
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9日清晨2時30分
許,在住處喝2小杯高粱酒,喝到3時許去睡覺等語(警卷第
4頁,偵卷第14頁),而員警係於同日13時51分許,持酒精
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情,有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案
發當日12時59分6秒後至員警於13時51分許進行酒測前,並
無嚼食檳榔之動作,業經論認如前,是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距其飲酒或嚼食檳榔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
,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再觀
之本院勘驗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
,確有詢問被告開車前有無飲酒或飲用含有酒精類之物品,
被告隨即答稱沒有上述行為,亦未提出漱口之要求(交簡上
卷第85頁),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可參,被告對於員
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當
知之甚詳,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對員警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過程表示異議,更表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感到後悔
,不會再犯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
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附事證未合,要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購買檳榔嚼食、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影片,作為嚼食檳榔後立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可測
得酒精濃度之佐證,惟此已與被告案發當時飲酒、嚼食檳榔
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形有所差異,尚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照案發當日之飲酒、嚼食檳榔情形重新進
行酒測,惟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陸續騎乘機車、駕駛輪型起
重機上路,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乙節,業據
本院論認如前。又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者之
性別、年齡、體重、體質、該時身體之健康、疲勞狀況、腹
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案
發當時飲酒量、嚼食檳榔數量之客觀事證可資參考,尚難完
全還原案發當時狀況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被
告聲請重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且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期間亦未遭員警查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
簡上卷第1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99
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1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5月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
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及駕駛輪型起重機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又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
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