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霆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霆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川霆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瓊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潘怡婷受有左尺骨、橈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川霆及辯護
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
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877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23400
0號函暨114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雖
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8775號函在
卷可佐,然被告當時係考取駕照的期間,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交簡卷第58頁),且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尺骨、橈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有
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
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執照遭註銷之
狀態,惟被告於本案時尚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
駕駛執照遭註銷,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同條項不同款之加重
條件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且被告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並無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顯可
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難認有據。
 ㈤被告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
駕車上路,且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
告則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39至41頁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流產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流產,然未見檢
察官於起訴書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7頁)
,雖記載病名為:妊娠11週又5天車禍、醫師囑言:告訴人
因上開原因於113年3月26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於113年3月
25日、113年4月1日門診。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與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已相隔近2月,是告訴人流產
與前開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告
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原因及是否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等情,該院函覆:告訴人113年3月25日就診,主訴於113年1
月31日發生車禍有進行X光檢查及全身麻醉手術,告訴人因X
光檢查及全身麻醉對胎兒有影響有所疑慮,經諮詢後醫院尊
重告訴人之決定,於113年3月26日對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手
術、告訴人就診時並未有流產之相關症狀或危及母體之安全
而必須終止妊娠之必要,然全身麻醉及X光檢查等處置,對
胎兒並無法保證無負面影響,故告訴人決定中止妊娠等語,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5月26
日及114年6月25日回函及相關病歷在卷可佐(交易卷第55至
95、101至176頁),足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係出於考量胎兒健康因素而決意終止妊娠,且依告訴
人當時就診情形亦難認本件車禍有導致告訴人妊娠應予中止
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告訴人
流產為本件事故所致,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
意旨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