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謝文章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何德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同年12月11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謝文章
於112 年12月8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
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
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
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
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
敘明。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
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