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李張麗華(年籍詳卷)
被 告 蘇雯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
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7日繫屬本院(下稱刑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
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
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
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