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吳庚融 住○○市路○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杉讓

李禹靚

李曾昌

范惠霞

不動產鑑定公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路竹承辦人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限
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等涉犯偽
造文書等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670
萬元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其所簽發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均未查知本案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迄至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時止(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亦均未查得被告等人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有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乙節,此有被告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附民卷第80至99頁)及原告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
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涉
偽造文書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未有前開被告涉犯相關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
之情形,準此,可見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於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
以前揭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
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詢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然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名稱為何,亦未
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路竹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姓名為何
,或可得確定該公司或該人特徵之相關資訊,故本院自無從
依職權查證,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限期起訴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