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吳思樺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9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
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
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