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畢經武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含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倘原告
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
,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
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原告雖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未
記載系爭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
(或營業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