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23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包含丙○○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 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11月9 日15時許,透過電話
聯繫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VIP 」、「穆迪客
服005 」、「策略交易員潘雲翼」、「李羽彤」向其佯稱:
在穆迪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0 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台新銀行
帳戶內,丙○○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櫃台,臨櫃提領200 萬
元後,再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200 萬元交
予某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0至14、16至18、23至37頁;偵卷第71至7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次查,被告及某甲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復由某甲指示被告提領
該筆款項後轉交某甲,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被告及某甲上揭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
前揭詐欺取財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具
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有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金簡卷第31至33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
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
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月收入約2 萬9 千5 百元,有慢性病、腎臟萎縮、高血壓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金訴卷第90頁)暨其素行(見金簡卷第11至12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
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
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金簡卷第27頁之刑事陳述狀),並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
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
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
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
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8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67頁;審金訴卷第33頁;金
訴卷第36頁),該8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調解
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2 千元,有上
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獲報酬中剩餘之6 千元(
計算式:8 千元-2 千元=6 千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200 萬
元款項後,已全數交與某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6、68頁;金訴卷第36頁),依上揭
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
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2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分50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229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號卷,稱審金訴卷。 4.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卷,稱金訴卷。 5.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48 號卷,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