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玉青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7-11超商石潭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顏玉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至袁、鄭楚綸、曾宇君、張安筑、余品築、陳
雨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至袁提出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楚
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宇君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安筑提出之旋轉拍賣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品築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雨涵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吿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分別與告訴人吳志袁以1萬4,250元、與
告訴人曾宇君以1萬2,300元、與告訴人余品築以1萬2,000元
達成調解,且被告至本院審結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款項,經
告訴人余品築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亦已滿
足告訴人吳志袁、曾宇君於調解筆錄中所載同意本院從輕量
刑或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4、6告訴人
部分,因前開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均有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9號、112
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640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
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對上揭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
上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吳至袁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18日起,於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hlowe2790」向告訴人吳至袁佯裝販售黑膠唱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1萬4,250元 2 告訴人鄭楚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鄭楚綸佯裝販售PS5遊戲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 1萬1,000元 3 告訴人曾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17日起,於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skycc」向告訴人曾宇君佯裝販售iPhone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4時19分許 1萬2,300元 4 告訴人張安筑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doigminger22843」向告訴人張安筑佯裝販售iPad,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許 1萬2,000元 5 告訴人余品築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hoodlombar86938」向告訴人余品築佯裝販售Samsung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0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0日 16時03分許 2,500元 6 告訴人陳雨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20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起,於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wraithkingqueen」向告訴人陳雨涵佯裝販售YSL信封鍊條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告訴人吳至袁 被告顏玉青應給付告訴人吳至袁1萬4,25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至袁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1、其中2,250元,於112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2、餘款1萬2,0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 2 告訴人曾宇君 被告顏玉青應給付告訴人曾宇君1萬2,3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曾宇君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1、其中1,800元,於112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2、餘款1萬5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3 告訴人余品築 被告顏玉青應給付告訴人余品築1萬2,000元(其中1,200元,已當場給付完畢),餘款1萬8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2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余品築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