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33號、第14834號、第1586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名旭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名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
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薇薇安」(下稱「薇薇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曾名旭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
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曾名旭先依「薇薇安」指示註冊並
完成BitePro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號)驗證,並綁定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再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設定幣託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下稱幣託虛擬帳戶)為約定
轉出帳戶;另於110年12月24日,設定「薇薇安」指定之凱
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
曾名旭乃於110年12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台新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傳送予「薇
薇安」做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朱明正、賴瑋修、莊智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
入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台新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另於附
表編號3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曾名旭再依「薇薇安」之指
示,於「轉匯時間及金額」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如「轉
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各次轉匯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00元、10,000元則為曾名旭之報酬。嗣朱明正、賴
瑋修、莊智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名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明正、賴瑋修、莊智凱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薇薇
安」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522
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暨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
領、買賣交易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薇薇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詐
得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⒋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
、幣託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於他人移轉
犯罪所得行為中牟利,或直接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莊智凱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另雖與告訴人
朱明正、賴瑋修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然各以
渠等為收取權人提存10萬元至法院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尚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然衡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智凱達
成調解,惟審酌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朱明正、賴瑋修達成
和解或調解,而未獲告訴人朱明正、賴瑋修之諒解,已如前
述,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
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
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
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
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
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
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
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
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
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
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
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
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
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分別為5千元、2千元、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智凱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並分別以告訴人朱明正、賴瑋修為提存物受取權
人,各提存10萬元於法院,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告
訴人朱明正、賴瑋修就被告已提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
因而獲得確保,足認被告所提存及賠償金額均已逾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故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告訴人等匯至台新銀行之其餘款項業經全數轉匯而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加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予「薇薇安」,而容任「薇薇安」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婷婷
」、「曹總監」、「鄭子晨」、「富貴榮華象」向告訴人林
禮維誆稱可透過特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禮
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
8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薇薇安」所屬詐欺集團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受騙匯款後,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給
該次轉匯報酬予被告,或由被告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以製造
金流斷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參與程度,已達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之程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予以分論併罰,方為正確,而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僅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對不同被害人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以想像競合犯
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即屬無據;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禮維,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相同,與
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明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曉涵」鼓吹朱明正投資,並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致朱明正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匯款130萬元。 連同帳戶內其他所匯入之8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0時51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50萬元、64萬5千元至幣託帳戶,餘款5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曾名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瑋修 賴瑋修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3分許,於LINE上閱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佈之外匯交易平台可賺取匯差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該外匯交易平台,並匯款至台新帳戶。 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85萬元。 於110年12月17日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84萬8千元,餘款2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曾名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智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珮珊」鼓吹莊智凱投資,並提供獲利照片取信莊智凱,再以「鴻宸」客服平台指示莊智凱匯款投資,致莊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於110年12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32萬元。 於110年12月24日13時47分,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31萬元,餘款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曾名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