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入伍,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輸第一營第一連,役別為二兵步
槍兵,至同年4月29日退伍;其復為代號AV000-A112153號成
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下簡稱A女)之前同居男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韋
哲於服役期間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
,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
、水果刀、美工刀各1支,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區(地址
詳卷)之租屋處,自該處1樓後方防火巷攀爬至1樓之遮雨棚
上方,先以美工刀切除遮雨棚之橡膠及以螺絲起子拆卸遮雨
棚螺絲等方式掀開遮雨棚,而沿上開地點後方牆壁攀爬入1
樓室內之後陽台,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自該後陽台攀爬位
在1樓之A女房間廁所窗戶進入A女房間,以此方式侵入A女住
宅。其於進入A女房間後見A女正熟睡中,遂持水果刀喚醒A
女,復僅因其自認A女出軌並從事傳播妹工作,竟持該水果
刀質問、威嚇A女,要求A女下跪道歉,並控制A女之手機使A
女無法自由使用對外通話,而以此等脅迫方式要求A女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且妨害A女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嗣2人談話後
,其明知A女於其為上開作為後,自由意志已受其控制,竟
再利用此一狀態,對A女傳達在遭其砍死或與其發生性關係
中選擇其一等意旨之惡害通知,另以其所攜帶上揭美工刀向
A女亮出刀片,強化對A女自由意志之控制,而以此等脅迫之
方式要求A女與其性交,致A女心生畏懼,因無法抗拒而順應
其要求,其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1次。嗣黃韋哲因聽聞A女之母即將前往上開租屋處而自
行離開,A女並於其母親抵達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
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聖母街口,逕行拘提黃韋
哲,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
弄0號之住處,扣得上揭水果刀、美工刀各1支等物,復於翌
日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前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上揭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黃韋哲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
,業據其自陳在卷(警一卷第9頁、軍偵一卷第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3日職務報告(
軍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黃
韋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
A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關於其之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等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兇器,以上開方式
侵入A女住宅,而於喚醒A女後持刀要求A女道歉,並有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於聽聞A女之
母即將前往租屋處而自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拿回我的東西,然後要叫
A女跟我好好談分手,我們溝通了一陣子之後,A女主動要求
我跟她發生性行為並稱是要打最後1次分手砲,但因為她身
體不舒服,所以只做了2分鐘就沒做了,我沒有威脅她說不
跟我做就要砍死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兇器,以上開方式侵入A女住宅
,於喚醒A女後持刀要求A女道歉,並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於聽聞A女之母即將前往租屋
處而自行離開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外,另核與證人A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至57頁
、第59至65頁)、112年4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
卷第77頁)、扣押螺絲起子照片3張(警一卷第79至81頁)
、112年5月13日湖內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軍偵一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函暨指紋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33至42頁)、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44至54頁)、11
2年7月18日函暨鑑定書(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A女與A女
母親間112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2張(本院卷一第109至11
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函暨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5日與其母之LINE對話截圖、A女之母通聯記錄(本
院卷一第135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2月14日函暨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義大醫院1
13年1月4日函暨所檢送A女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11至24
5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112年4月15日正離開告訴人租屋
處之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27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彌封卷一第1頁)、112年4月15日現場照片(
彌封卷一第31至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早上侵入我租屋
處的時間大概是10時44分,我當時在睡覺,他拿著1把水果
刀把我叫醒,說「破麻,你還在睡覺喔!」要求我跪著跟他
道歉,並質問我為何出軌、誣衊我去做傳播,我那時候被水
果刀嚇到,只能配合他跪下來,並發現我的手機在他身上,
我媽有打電話過來被告當時直接按拒接,然後要我傳「媽媽
我不舒服」的話給我媽,我跟被告說讓我跟我媽通電話看看
有什麼事,他才妥協讓我接聽,講電話的時候我媽發現我語
氣很奇怪,就說要馬上過來找我,但當時被告不知道這件事
,之後被告就開始誣衊我出軌、去做傳播以及打我,然後跟
我說要嘛跟他發生性關係,要嘛讓他砍死,後來他把褲子脫
下來,脅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期間我問他口袋為何鼓鼓的
,他就從口袋拿出美工刀把刀片推出來給我看,因為他有兇
器,我為了保命只能配合他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求被告要戴
保險套,他一開始拒絕,但因為案發前幾天我有泌尿道感染
有用塞劑,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沒戴套療程會失效,他才有
戴保險套,後來他插入約2分鐘、沒有射精,過程中我有反
抗,他達到目的就停下來,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媽快來了叫他
趕快走,他才從大門離開,離開的時間大概是12時25分,因
為我想要蒐證,所以過程中我有在注意我手機亮起來的時間
,被告離開大概5分鐘我媽就來了,我看到我媽就開始暴哭
,跟她說被告持刀闖進我家,然後我媽就陪我去報警跟驗傷
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4、89至90、93頁)。
 ㈢參酌被告及A女案發前已因被告自認A女從事傳播妹工作、出
軌等事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我可以搞死你一定會搞」
、「沒嫌你就很好了」、「到時候法院見,小破麻」、「要
不要跟你好姊妹一樣休學去做傳播」、「施暴然後呢?我他
媽也道歉了」、「出軌讓你很光榮?」、「當初應該幹完妳
就丟」、「沒打死你真的很後悔」、「幫社會處理一個破麻
」、「花這麼多錢沒幹到妳最後一次有點不甘心」等訊息,
不斷對A女傳達羞辱性、暴力性之言論,甚於於案發前1日及
當日凌晨再以「詐欺恐嚇侵占到時候記得出庭」、「妳就乖
乖留案底就好」、「我傳你只穿內衣的照片給你新認識的朋
友可以吧」、「酒店小姐」、「唉要出來講又不要」、「怎
麼找你講」、「我沒有要騷擾你啊,我要搞妳」、「這是誰
的鮑魚,好看喔沒毛的,等等傳給你新朋友看」、「我找到
你媽工作室」、「幹嘛不回我」、「我會用所有方式弄死妳
」等訊息,並因A女均未回覆,被告遂直接傳送女性私密處
照片稱「這是誰阿」、「我會傳給你所有同學看」、「反正
妳這破麻也不在乎」,有兩人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彌封
卷一第88-9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不斷以暴力性、羞
辱性言論攻擊A女,2人關係顯已處於高度敵對之狀態,被告
並刻意告知A女已提告刑事案件欲使A女留有刑案紀錄,復以
傳送A女私密照片並揚言傳送予A女友人、宣稱已查得A女之
母工作地點等方式,傳達企圖以此崩解A女社交生活圈之意
旨,並以「搞死妳」、「弄死妳」等言詞表明其將極盡所能
實現上述言論內容,衡情A女生活應已因之處於恐懼狀態,
而有極度抗拒、不願見到被告之心理;A女復於案發日係於
睡夢中遭持刀之被告喚醒,實已面臨前述恐懼驟然實現之驚
恐情境,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時稱:A女希望我趕快離開、她
一開始就很想趕我走了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益明,尋
常人當無可能在此等狀態下反萌生性慾,合意甚而主動向加
害人要求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足認A女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
式強制性交等語,堪以採信。
 ㈣又A女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即114年4月12日)因泌尿道
感染至婦產科就診並投藥治療中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核與A女之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A女有跟我說她下體
有灼熱感,還有發燒,所以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1
7頁)相符,並有岡山杏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彌封卷
三第272-7頁),足見A女案發當時正處於下體不適之狀態,
更無可能在此種驚恐、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合意甚而主動向
被告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更足認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堪以採信。
 ㈤再者,證人A女母親於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我跟我女
兒連絡,因為案發當天我要去車站載她,她通常起床後第一
件事情就會跟我說搭車班次,9點多我就問她起床了沒,但
是很多訊息她都已讀但沒有回覆,中間我有打LINE電話給她
,她無回應,再來是拒接,還有掛我電話,我就一直重複打
,訊息也是一直傳,都沒有回覆,到最後大約11點多的時候
,我直接說我現在要過去找她,這樣子我很擔心,以往我傳
我很擔心,我女兒一定會回電話給我,或是不管怎樣也會回
訊息,但是那一天完全都沒有,只有已讀,我就說我現在過
去,女兒才傳訊息說媽媽我不舒服,我就馬上回撥給她,這
次她有接,我以為他身體不舒服,所以很著急說要開車過去
找她,她跟我說媽媽沒關係,叫我不要急、慢慢開,說她沒
事,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因為她平常如果不舒服會用撒嬌
語氣跟我說話,但那天她的口氣異常冷靜,所以我就馬上趕
去她的租屋處,到那邊大概是12時30分左右等語(本院卷二
第201至205、214至215);佐以卷附A女及其母親之LINE對
話紀錄,案發當天A女母親自10時42分起即詢問A女「你起床
了嗎」並撥打語音通話,然A女手機未有接聽,A女母親遂稱
「怎麼沒接電話」、「人在哪裡」、「是怎麼了嗎」,並再
次撥打語音通話直至LINE通話功能顯示無回應,後其母親繼
續傳訊息稱「到底」、「不要嚇我」、「我擔心」、「怎麼
了啦」、「給我訊息」、「我很擔心」、「是發生什麼事情
」,期間A女均無回覆,A女之母遂於同日11時24分再次撥打
語音通話給A女,A女仍未接聽,A女母親遂稱「接電話」、
「我現在過去找你」,A女則簡短回傳「媽媽 我不舒服」,
此時A女母親馬上再次撥打語音通話,此次通話接通約55秒
,有114年4月15日案發當天A女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6、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均
與A女前揭證述稱案發時間手機遭被告控制而無法自由傳送
訊息、無法接聽母親來電、僅能照被告之意回覆母親、曾有
短暫接聽電話之情形相符,A女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㈥復以,證人A女母親於審理時另證述:當天我一到現場打開門
,A女就衝過來抱我開始狂哭,她從小到大幾乎沒有抱過我
,我問她怎麼了她只是一直搖頭,然後一直哭一直哭,後來
我到她房間看,她房間當時很亂,衣服、被子都掉一半那種
,浴室濕濕的有腳印,她稍微冷靜點就跟我說剛剛被告闖進
她家拿刀叫她起床還罵她破麻,我說不然等她情緒穩定一點
我們就去報警,她還是一直哭,我就問她到底是怎麼了,她
好像不敢說什麼事,我當下也不知道她到底怎麼了,後來我
們才去報警,她偵訊到一半,警察出來跟我說她被性侵,我
才知道原來她怕我擔心所以在租屋處不敢跟我講被性侵的事
,之後我開車載我女兒回租屋處,我問她性侵的事,她已經
哭到沒聲音了,只有一直流眼淚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5
、214至215頁);又案發當日18時34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
時經檢傷醫師見聞A女呈現焦慮、害怕之狀態等情,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月4日函暨所檢送A女案發當日
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39頁)可憑,是A女之母於案發當
日見聞A女陳述被害情境,係於A女甫遭被害後,A女有明顯
情緒低落、哭泣不止、對於遭受性侵之事處於被害後難以啟
口之狀態,及醫師進行性侵害案件檢傷時見聞A女有焦慮、
害怕之反應等情,均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甫遭性侵後因被害創
傷所呈現出之被害反應相符。佐以,被告於當日12時20分許
離開A租屋處,隨即經A女拍下被告背對A女開門離去之身影
,A女並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打電話報警,警方約於14時受
理案件,A女並在社工陪同下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違反
跟蹤騷擾法之告訴等情,有A女所拍攝案發當日被告正離開
其租屋處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1頁)、湖街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佐(本院卷一第175頁),亦與一般被害人於確認自身
脫離險境後立即保全證據並報警處理之情狀相符,均足以補
強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㈦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A女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身心發
展史、學校史、職業史、性發展史、婚姻史、疾病史、精神
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
A女之晤談內容後,所得鑑定結果略為:「本案發生前,A女
未有身心科就診紀錄,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雖對A女長
期施暴,但A女尚可接受對方的討好,維持學業和正常社交
。本案發生後,A女雖在母親陪同下,積極爭取人身安全和
法律保障(立即報警、蒐證、搬家及申請保護令),但性侵
案後不久,A女即出現失眠、害怕再次與被告碰到面、易怒
、噩夢、過度警覺等創傷症狀,合併情緒低落、興趣降低、
自責與無望感、活動力減退、食慾降低(體重下降)、注意
力無法集中等憂鬱症狀,甚至出現自殺意念與計晝。回顧創
傷歷程變化,案件發生數個月後,因上述症狀未能改善,症
狀加劇,導致成績退步(無法實習)、社交退縮,社會職業
功能減損,評估本案已影響案主身心狀態,使A女出現明顯
之創傷後壓力症狀。」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
9日精神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67-409頁)在卷可佐;另A女
有於案發後因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接受治療
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心自在身心診所113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2-1頁)及病歷表(本院卷一第272-5
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3日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272-3頁)附卷可參,是A女於案發時如係出自主意識
所為之合意性愛,當不致出現上述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狀,
亦足以補強A女證稱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㈧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
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
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
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
,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述被告於
案發前傳送「我可以搞死你一定會搞」、「當初應該幹完妳
就丟」、「花這麼多錢沒幹到妳最後一次有點不甘心」、「
我會用所有方式弄死妳」等訊息,並傳送與性相關之A女私
密照片,均堪認被告於侵入A女住宅之初,即因分手及其自
認A女有出軌、從事傳播妹等事由,對A女產生高度不滿之負
面情緒,並欲透過對A女施加性暴力之方式加以宣洩,自堪
認定其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
犯行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為上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控制A女手機使A女無法自由
使用手機、持之對外通話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
A女、A女母親之證述及兩人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①A女於警詢稱案發時有遭被告
毆打約5-7分鐘,然驗傷單顯示A女並無外傷,而A女後亦改
稱並無受傷,則A女指述有重大瑕疵,自無從採信;②A女證
稱被告強制性交時曾將保險套取下,被A女發現才套第二個
保險套,然被告自始均稱係因第一個保險套戴反,才會換第
二個,此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相符,足見A女
所述不實;③性交當時A女跟被告說他尿道炎,希望被告戴保
險套,但因為滑落了之後,被告就戴第二次保險套,整個過
程是合意性交的常態,才會有尊重女方,有戴保險套的情況
,且被告沒有射精,若是強制性交,基本上一定是要達到快
感才叫得逞,可本案沒有,且過程中做什麼、戴保險套、何
時停止等,都是依照女方的意思,可證明並沒有強制性交;
④從告訴人拍攝被告離去畫面可知A女在門口送被告走,被告
亦稱當天合意性交完後,離開時兩人有擁抱和接吻,可知被
告離開時是處在一個平和的狀態;且觀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被告問「你在幹嘛?跟香菇頭講電話嗎?」,A
女回說「沒有,我媽在這,他要先大便,等一下」,被告說
「我剛剛跟你講的,你要聽進去,可以嗎?」,被害人說「
我知道」,被告說「你不要那麼隨便」,被害人說「好」,
可見兩人當下已經講開、互動平和,A女並無指責被告之狀
況,足見A女並未被強制性交;⑤當日抵達現場之員警李孟學
證稱A女當天很冷靜,沒有很大的情緒起伏等語,足見A女案
發後並無明顯情緒反應,A女母親證稱A女友哭泣等反應,難
認可採;⑥A女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A女整體執行功能落後同
齡人,然其證述卻能準確說出被告侵入及離開之時間,其從
容不迫之反應與鑑驗結果相違;且鑑驗結果顯示A女決策風
格較投機,因A女於案發時已有新歡,為免A女現任男友誤解
,A女可能事後將合意性交之事實重新包裝成被脅迫,故其
證詞均是事後為刻意誣陷被告所杜撰。惟查:
 ①A女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遭被告
毆打,雖當天驗傷結果並未顯示A女受有明顯外傷,然A女檢
傷時已距被害時相距約莫7小時,而遭徒手毆打未能檢出傷
害之原因多端,諸如:加害者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採取
之防衛機制、所受傷害過於表淺因時間之經過身體自癒...
等情狀,均屬可能,自無從以A女未檢出傷害之情,即反推
被告未為上述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②A女上開證述如何可採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如前,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且就性交過程換戴第二個保險套
之原因僅屬細節性事項,縱有記憶不清,本即不足因此一細
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況扣得之證物2個保
險套均係自外側同時檢得2人混合型DNA,有上開鑑定書可參
,可知悉該2保險套既均自外側採得被告與A女之體液或相關
檢體,即無從排除該結果係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拿取、穿戴
、性交、或丟棄等過程沾染檢體所致,自無從以此枝微末節
之事項,即全盤推論A女證述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雖稱性交過程均係照女方意願,惟A女於被害時基於人
之求生本能,於被害過程尋求避免觸怒被告亦能減輕自身被
害痛苦或降低損害之方式,而以低姿態找尋理由央求被告戴
保險套,無從以之即反推兩人係合意性交。
 ④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極度抗拒、不願見到被告之心理,復於本
案案發時之始處於如何驚恐之狀態,且如何在此情境下被害
,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無可能於被告離去時再與被告
擁抱跟接吻,A女於案發後拍攝被告離去照片,顯係為求保
全證據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⑤證人李孟學雖於審理時稱A女當天蠻冷靜、沒有印象深刻的情
緒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惟其復證稱本案案發前其未
曾見過亦不認識A女,我對A女而言是陌生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36頁),參酌前述A女於其母抵達時亦未能於第一時間吐
露遭性侵之事實,遑論面對毫無任何信任關係之陌生員警,
其因陌生、無安全感,而未於陌生員警面前直接表露出真實
情緒,尚屬合理,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⑥A女之證言如何堪採均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A女經鑑定報告
所認之相關性格,尋常人亦均有可能具有高低程度不一之相
同特性,顯無從以某人具某種性格即推論該人所述均不足採
信,辯護人以之無端臆測A女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顯不
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之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退伍後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惟陸海空軍刑法
就妨害性自主罪,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為A女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同時亦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
罰則規定,故仍應以刑法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
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
水果刀及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銳、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危害人之生命之利器,客觀上具危險性,顯屬兇器,
被告使用螺絲起子侵入住宅,並持水果刀、美工刀脅迫A女
與之發生性行為,依上開見解,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業經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雖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因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再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
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刀質問、威嚇A女,要
求A女下跪道歉,並控制A女之手機使A女無法自由使用對外
通話,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權利,後再利用A女自
由意志受壓制之狀態,以前揭脅迫等方式強制性交A女得逞
,足見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其遂行加重強
制性交行為所施用之手段,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應
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竟僅因A女與之分手、自認A女出軌與從事傳播妹工作
等原因,挾報復之心態並逞自己一時性慾,罔顧A女性自主
決定權,而為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
不僅危害A女居住安寧,且對A女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亦使A女身心受到重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5頁),併
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犯行,然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給付50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
第427至428、447至455頁)等犯後態度;復參其所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306頁),暨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
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至今無法安心睡覺,本案犯罪情節
惡劣,且被告始終否認強制性交,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警一卷第11頁)、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倪茂益、林易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