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洺潢( 原名曾誄泿)



李宏裕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蔡葦翰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許豈豐( 原名許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洺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葦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洺潢(原名曾誄泿)、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原名許辰
源,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
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緣曾洺潢因承攬位於臺南
市南區(起訴書誤載為中西區)金華路二段100巷35號住宅之
水電翻修工程(下稱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為清理金華路住
宅翻修工程前因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頭、廢
塑膠等廢棄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見李宏裕
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
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而與李宏裕聯絡後,由曾洺潢以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委託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
作、但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李宏裕代為
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李宏裕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且亦明知蔡葦翰、許豈豐均未領有合格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接受曾洺潢委託代為清除前
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即與曾洺潢、蔡
葦翰及許豈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宏裕於同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葦翰代為清理上開金華
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蔡葦翰再於同日14時50分
許,以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
許豈豐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嗣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併搭載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金華路
住宅,清運前揭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仍
遺留部分廢棄物未及清除而置放在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後,
許豈豐即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陳金
蘭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燕巢深水
段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而蔡葦翰則於翌日(19日)上午某
時許,自行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將許豈豐尚未及清運
完畢而遺留在該處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而以此方
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陳金蘭發現前開燕
巢深水段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緣呂念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79號判決無罪在案)為清理其所承攬室內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裝潢廢棄物,而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許豈豐後,即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清理上
開裝潢廢棄物。而許豈豐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竟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同年
月13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余瑞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併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助手2人,一同前往呂念謙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工廠(下稱臺南永康工廠),清運呂念謙
暫時放置在上開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後,即於同日
15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設置位於高雄市○○區○○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阿蓮土庫段土地)上之編號TK323+1
05號高鐵橋墩柱旁之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嗣因高鐵公司之
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前揭高鐵橋墩柱旁之土地遭人傾倒上
開裝潢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曾洺潢、許豈豐及被告李宏裕、蔡葦翰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80、81頁;訴字卷二第24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洺潢(見訴
字卷二第210頁)、被告李宏裕(見訴字卷二第153頁)、被告
蔡葦翰(見訴字卷二第264、265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及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豈
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2
1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偵三卷第49至
51頁;審訴卷第144、145頁;訴字卷一第75頁;訴字卷二第
148、149、153、1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35頁)及證人
即臺灣高鐵公司代理人蔡孟立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發現遭傾
倒廢棄物之情節(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均大致相同,並據證
人余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9
2、93頁)及證人陳宗偉(見警二卷第28至30頁)、證人李權璋
(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蔡景新(見警二卷第37、38頁)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念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偵二卷第73、74
頁),復有被告曾洺潢指認被告許豈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陳金蘭提出之燕巢深水段土
地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39頁)、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2日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見警一卷第41頁)、被告曾洺潢提出匯款明細
擷圖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許豈豐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45頁)、燕巢深水段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
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5至49、53頁)、被告許豈豐
在臉書社團刊登清運資訊網頁擷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
頁)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見警
一卷第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1年9月5
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
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序號:14208、14209)2份(見警二卷第41至63頁)
、高鐵公司之110受理報案紀錄(見警二卷第65頁)、本院1
11年度聲調字第100號通信調取票(見警二卷第67頁)、余
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手機網路歷程位置一覽(見警
二卷第69至107頁)、余瑞益、彭玉蘭及許豈豐所使用手機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109至125頁)、屏東縣
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
尊函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二卷第127、129頁)、呂
念謙與許豈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警
二卷第165至167頁)、高鐵公司提出之阿蓮土庫段土地之現
場查獲照片4張、證人陳宗偉及李權璋聯絡電話紀錄擷圖2張
、尊源工程行名片1張及報案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73至195
頁)、阿蓮土庫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二卷第197至1
99頁)、環保署11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10074558號函
(見偵一卷第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2360584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
(見審訴卷第109至119頁)、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2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23226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2
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9頁)、被告曾洺潢所提出其與被告
李宏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6
5至313頁)、被告李宏裕所持用手機有關其與被告蔡葦翰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53頁)
、被告蔡葦翰所持用手機有關其與被告李宏裕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一第357至361、419至457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
豈豐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資採為認
定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
許豈豐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亦就廢棄物清
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許豈豐所負責清運之物品係被告曾洺潢代為
清理一般住家拆除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土石、木頭、
塑膠等物及同案被告呂念謙清理承攬裝工程所產生裝潢廢棄
物,核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
以清除、處理,至為明確。查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
及許豈豐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渠等均未領有合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見訴字卷一第75、76頁);又被告曾
洺潢先與被告李宏裕接洽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
所產生之廢棄物後,經被告李宏裕接受委託代為清除上開廢
棄物後,被告李宏裕復委託被告蔡葦翰代為清運前開金華路
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經被告蔡葦翰轉為委託被
告許豈豐駕駛其所租賃之甲車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清運前
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再載運至上開燕
巢深水段土地上棄置,及由被告蔡葦翰將被告許豈豐未及清
運完畢而遺留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行為,以及被
告許豈豐接受同案被告呂念謙委託清運其所承攬裝潢工程所
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後,駕駛其向證人余瑞益所借用之乙車,
前往同案被告呂念謙之臺南永康工廠,清運暫時放置在上開
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後,在載運至上開阿蓮土庫段
土地上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甚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
行,及被告許豈豐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共2次)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等4人間,就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許豈豐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曾洺潢承攬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之水電工程,而
為代為清理該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而委託未領
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李宏裕代為清除前開
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李宏裕再轉為委
託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蔡葦翰代為
清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由被告蔡
葦翰轉為委託亦未領有合格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許豈
豐完成清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最終
主要由被告許豈豐將其所清運之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之上開燕巢清水段
土地上隨意傾到棄置,因而共同違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上開所
為雖有妨害環境保護、而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然被告曾洺潢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僅為聯繫清運業者,並
未實際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或將渠等所清運之廢棄物隨意傾
到棄置之行為;被告蔡葦翰除從中聯繫被告李宏裕、許豈豐
外,僅有因被告許豈豐遺留部分剩餘廢棄物未及清運完畢,
始出面將前開未及清運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且被
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雖與被告李宏裕、許豈豐共同為本
案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
,尚查無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由此堪認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
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等2人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終知坦認犯行,堪信其等均應已俱悔
意;復參以被告曾洺潢於案發後亦積極聯繫同案被告許豈豐
盡速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之前開燕巢清水段土地
上之廢棄物乙情,已據被告曾洺潢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同(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2頁);由此可見被告
曾洺潢於犯後亦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度;再
參酌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各自參與本案此部分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2人惡性尚非嚴重,倘科處以被
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均屬失之
過苛、猶嫌過重之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均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上揭各
情,本院就被告曾洺潢、蔡葦翰本案所犯,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李宏裕本案所犯,業已有實際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
被告李宏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2頁),復
有前揭被告李宏裕所有手機內關其與被告蔡葦翰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則相較於被告曾洺潢、蔡
葦翰本案所犯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情形,以及審
酌被告李宏裕為本案犯行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目的等
各該情狀,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及許豈豐等4人均未依
規定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李宏裕及許
豈豐僅貪圖不法個人私利,竟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方
式,而與被告曾洺潢、蔡葦翰共同清除、處理前開金華路住
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及被告許豈豐明知其既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代
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並進而接受他人委託非法清運廢
棄物後,復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載往他人所使用之土地上任
意傾倒棄置,因而造成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公司均因而受有
損害,且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渠等
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等人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許豈豐於犯罪後自
始坦認本案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許豈
豐各次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分別為
1萬1千元、7千元之程度,以及其所為各次非法清運犯行對
環境衛生造成潛生危害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
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
等人本案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李宏裕
獲得2千元報酬之利益,暨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洺潢、蔡葦翰等2人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復考量被告許豈豐於犯後已將其傾倒棄置
在上開燕巢區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及其事
後已與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等節
,業經被告許豈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85
頁),復有高鐵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等件在卷足參(
見訴字卷一第91頁;訴字卷二第175頁),並有前揭高市環保
局函文所檢附稽查紀錄單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許豈豐於犯後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陳金蘭及高鐵
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至告訴人陳金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仍有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以及前揭
高雄市環保局函文所指上開燕巢深水段土地經稽查仍有棄置
廢棄物之情形等節(見審訴卷第111、113頁);惟經本院比對
卷附由被告曾洺潢所提供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廢
棄物之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81、283頁),及上開燕巢深水段
土地之稽查照片,可見遺留在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之廢棄
物,與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相同;
從而,堪認被告許豈豐陳稱其已將其傾倒棄置在前開燕巢深
水段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尚非全然無稽;並酌以被
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均
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節,有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
翰及許豈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曾洺潢、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
56、157、211、2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曾洺潢、
李宏裕、蔡葦翰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前段所
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所科處之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豈豐上開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
七、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查,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
許豈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考量被告許豈豐於犯罪後始
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並斟酌被告許
豈豐本案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情節亦屬類似,及其各次犯行獲利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具體審酌被告許豈豐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
則,合併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曾洺潢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
前揭被告曾洺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
曾洺潢因一時未查,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及其事後亦積極協調被告
許豈豐清理棄置在告訴人陳金蘭所有前開燕巢深水段土地上
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曾洺潢於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8頁),可見其犯後亦積極減輕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害之程
度,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
櫫情,故認對被告曾洺潢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曾洺潢上開
所犯,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洺潢無非因法律觀
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曾洺潢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確保被告曾洺潢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洺潢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洺潢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曾洺潢若有
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㈡至被告蔡葦翰於本案發生前固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
揭被告蔡葦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
蔡葦翰於本案犯後仍有違犯相同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現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乙節,亦有前揭被告蔡葦翰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認就被告蔡葦翰本案所犯,
自不宜併予緩刑宣告,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曾洺潢以1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李宏裕代為清理上
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嗣被告李宏裕接受
委託後,復以11,000元之代價,轉為委託被告蔡葦翰代為清
理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被告蔡葦翰
則再以相同之價格,聯繫被告許豈豐駕駛甲車代為清理前開
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曾洺潢
、李宏裕、蔡葦翰、許豈豐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訴
字卷二第40至42、155、264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
可認被告李宏裕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及被告許豈豐因而獲得1
1,000元之報酬,故上開2,000元、11,000元之報酬,應分屬
被告李宏裕及許豈豐為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各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李宏裕及許豈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李宏裕上開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被告許豈豐所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同案被告呂念謙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豈豐代為清
理其暫時放置在上開臺南永康工廠內之裝潢廢棄物,並當場
交付該筆報酬予被告許豈豐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呂念謙及被
告許豈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頁;
偵二卷第73頁;訴字卷一第74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由
此可認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因而從中獲得7,000元之報酬,故該筆7,000元之報酬
款項,核屬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許豈豐於犯後就其將其
所清運上開裝潢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告訴人高鐵公司所有設置
在上開阿蓮土庫段土地之橋墩旁之土地上,而造成告訴人高
鐵公司受有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高鐵公司所受損害5萬元等情,有前揭告訴人高鐵公司提
出之陳報狀及收據在卷為參;而本院參之被告許豈豐上開所
賠償款項,業已超過其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之報酬7,000元
甚多,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豈豐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許豈豐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附予述明。㈢至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雖共同為如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2人均未因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乙情,業經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於
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0、264頁);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洺潢及蔡葦翰有因本案犯罪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證,故本院就被告曾洺潢及蔡
葦翰本案所犯,自無從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許豈豐雖係分別
駕駛其所租賃之甲車及其向證人余瑞益所借用之乙車,分別
前往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地點非法清運廢棄物等節,
業經被告許豈豐陳明在卷;由此可認上開甲車及乙車,均屬
供被告許豈豐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而分別應評價為供
被告許豈豐為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甲車及乙車,均非屬被告許豈豐所有一
節,已有前揭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該等車輛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許豈豐使用,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許豈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許豈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59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28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稱審訴卷 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