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南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南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南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其即自行提
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
年10月18日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且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未到案
執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又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
開庭,指定辯護人到庭稱已於庭前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就
上開執行案件暫未到案執行,而被告知悉本案庭期,並透過
辯護人提出其就本案按期履行調解之證明資料等語,堪認被
告在知悉本案庭期情況下,為逃避另案執行通緝而拒絕到庭
,其顯已逃匿不知去向,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