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6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清輝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略以:「歷年酒後駕車已4犯以上
;前案均為易刑處分執畢,又再犯本案,顯見易刑處分難收
矯正之效;受刑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數為6次,顯見受
刑人5年內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行政裁罰,為
酒後駕車慣犯。縱上,認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
同審查事項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
第4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
112年9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
批示「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如欲
陳述意見,請於庭期前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
受傳票後,隨即於112年8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以年邁雙親
需依賴其微薄之薪水為生、需定期接送雙親至醫院回診為由
,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9月6日橋檢春
峻112執聲他891字第1129042008號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並敘
明理由略以:「一、受刑人本件係歷年第5犯(且為5年內3
犯)酒駕案件,第1至4犯之犯罪時間點分別為98年3月6日、
106年12月30日、109年9月1日、111年4月17日。第4犯於111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於112年3月2
0日再犯本件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從上開案件刑事執行程序
而生警惕之心,已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刑處分均
難收矯正之效。二、受刑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數高達6
次,其5年內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行政裁罰之情形
,顯為酒駕慣犯。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社會
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受刑人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心
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公眾人身、財產安,認本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受刑人具狀所陳
述之有年邁父母親帶照顧、為家中經濟來源、需定期載送父
母至醫院回診等個人因素,均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
由,尚難據以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38號、112年度執聲他
字第8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執行
檢察官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
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檢
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
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三)又受刑人前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並於98年8月20日罰金分
期繳清執行完畢;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審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④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並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3月20日再
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且有5年內
3犯酒駕案件之情形。參酌受刑人於本案犯罪日5年內,已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次數高達6次而遭行政裁罰之情況,顯見受刑
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絲毫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上開③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酒駕上路,並再犯上開④及本案
,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
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況觀被告上開,②至④均係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
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
犯。因此,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
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另異議意旨雖認本案亦有修正前(即102年6月26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中「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及「
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例外情形之適用云云。惟前開標準之例外情形僅是檢察官裁
量是否得易刑處分之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有該等例外情形檢
察官即須准予易刑處分,則檢察官既綜合各種因素而否准受
刑人易刑處分,其裁量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濫用瑕疵,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
(五)至受刑人主張: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家中頓
失經濟之處,亦無人可照護年邁父母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
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
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
自不得僅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
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