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12年8月1日出具載
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雖迥異,然均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且其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再酌
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110年6月29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111年7月14日 同左 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