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
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
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
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
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罪及妨害秩序罪,兼衡其犯
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
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
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
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110年1月20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3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110年1月20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1年12月8日 同左 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