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順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45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跟家人團聚,我會擔任義工,
並賺取生活費,不會再犯,也會配合治療,我可以提出新臺
幣3 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順(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
7 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 條、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刑非輕,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
當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1 年12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分別於11
2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1 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裁定自112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供述,聲請人所犯上揭罪嫌實屬重大,且
其所犯之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犯其他罪嫌,重刑可期,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聲請人自陳其於111 年10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漏逸煤氣並使用打火機點火即係為威嚇員
警、抗拒員警追捕,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經
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
認為聲請人應有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缺乏社會支持系統,病
識感不佳,且有物質濫用及疑似反社會人格之行為特質,亦
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人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再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權,是經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聲
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聲請人
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從而,前開
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存在。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開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