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復參酌各次
犯行時間差距超過1年、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111年10月6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