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美延、
施堯仁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美延為該倉庫及倉庫所在場地之管理人,且與聲請人
間成立拆除倉庫之承攬契約,具定作人之地位,而拆除此等
規模之建物本質上即有一定危險,被告潘美延有監督之義務
,故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若被告等人因自己行為導致倉
庫拆除作業人員有受傷之危險,被告等人則負有防止傷害結
果發生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被告等人具有保證人
地位。被告等人基於此等保證人地位,苛自行拆除或指示聲
請人以外之人拆除倉庫,除應先行通知聲請人外,更負有於
事後向聲請人說明拆除進度之作為義務,以避免聲請人接續
之拆除作業發生危險。
 ㈡被告等人立於保證人地位,卻逕行拆除系爭倉庫、且拒絕告
知拆除進度,已未盡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復指示
聲請人就現狀繼續拆除及限時拆除,種種不作為及行為始衍
生後續聲請人必須攀爬H型鋼製作安全扣環固定點之行為,
意即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為亦屬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
因,與聲請人受傷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就結果
有預見可能,故就聲請人受傷結果自有過失。
 ㈢高檢署高雄分署未察前揭事實,僅因聲請人尚未完成安全措
施,便完全排除被告等人前揭違反作為義務及不當指示行為
與聲請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就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
為亦為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因略而不論,認定事實如此
草率敷衍,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是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延於111 年5 月12日僱用聲請人,
從事拆除址設○○市○○區○○路000○00號鋼構倉庫工作。聲請人
應允後,即帶同工人廖○○、陳○○2 人前往施工拆除。上開拆
除工程原定同年月31日完工,然時值梅雨季節,為免天雨影
響施工安全,聲請人遂知會被告潘美延暫停施工。然被告潘
美延竟另僱請兩輛吊車、3 名工人到上開倉庫進行拆除工作
。聲請人得知後,認為應避免不同施工人員意見與做法不同
,導致施工發生意外,是向被告潘美延要求先不要讓其他人
拆除首揭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然被告潘美延前述另僱請的
工人○○○○○被告施堯仁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倉庫屋頂C型鋼條
連結固定的螺絲取下,導致聲請人後於同年5 月31日進行首
揭倉庫拆除工作、以樓梯爬上上開倉庫屋頂、欲坐在H型鋼
主樑上施工時,上開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突然滑動掉落,撞
擊聲請人腰部,導致聲請人自9 公尺高處墜地,受有第2 腰
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併
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1年5月29
日僱工將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全部拆除,致其於111年5月31
日施工時,因C型鋼條突然滑動後掉落,並撞擊其腰部,導
致其墜落而受傷等語,並提出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已鬆開取
下之照片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證人陳○○之證詞為佐。然聲請
人既原已承攬從事本件鋼構倉庫拆除工作,且聲請人於111
年5月29日上午已經知悉本件案發地點已由被告另行僱工持
續拆除C型鋼條,並出言勸阻而未獲接受等情,均為聲請人
所自承。則聲請人僱用並帶領工班勞工廖○○、陳○○等2人,
亦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使勞工從事營造業時,應就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使勞工對其作業
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器機械器具及自設道
路等實施檢點」、「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等規定,然聲請人並未遵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陳○○亦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案發地點屋頂上C型鋼螺
絲已經拆除,螺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
鋼綁住慢慢垂吊下來,我去的第1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
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當時H型鋼主樑已經沒有固定而
晃動,若有太大動作,整根都會倒下來,我進場的第2天,
老闆架起鐵梯爬到最高要拆除C型鋼條時,就摔下來,同時C
型鋼條也掉了幾根下來,當時並沒有做安全措施等語。顯見
聲請人在案發前對於案發地的危險性存在本有認知,且在違
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無做安全措施之情況下
,仍執意施工而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實難率認被告2人對
聲請人受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違反何客觀上注意義務,
自無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乃本件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對
於承攬工作之完成,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而非從屬性,對
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聲請
人僱工從事本件拆除工程,自爬梯墜落受傷,墜落高度約9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
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受傷應係自身在高處作業不慎墜
落且未設置安全設備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又根據被告潘
美延與聲請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語音視訊通話及貼
圖等顯示,被告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傳送施工現場照片予
聲請人,告知「明天一樣二台吊車」、「一台15噸」,聲請
人回傳「OKAY!」、「開心笑」貼圖,足見聲請人於墜落前
對於被告等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仍決意進場施作,自難
據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可否另行僱工
施作、此舉是否導致施工期限或成本增加、聲請人曾否阻止
被告另行僱工拆除或請求回復已拆部分、被告等是否拒絕及
限時拆除等,均屬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履約或違約之民事問題
,與判斷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原署檢察官就此民事事項
認無傳喚證人廖○○、范○,尚無違誤。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
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
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使用爬梯拆除○○市○○區○○路000○00
號鋼構倉庫工程時,自高度約9公尺處墜落受傷乙節,業據
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
造工程會談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
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
,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
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民法第189條規範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
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
而為規定。由此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
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
盡注意義務,如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定作人自應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
人權利,倘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
作指示,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
失行為負過失責任。
 ㈢查被告即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潘美延於偵查中稱:聲請人
只用樓梯施工很危險,伊認為應該要用高空作業車來作業,
才用自己公司的吊車去示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被
告潘美延到場自行施工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施工照片
予聲請人,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9頁至第41頁),皆可說明被告潘美延係對於聲請人原施工
方法存有疑慮,認存有工人墜落之風險,方會到場以高空作
業車作業向聲請人示範,非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況聲
請人若不認同被告潘美延所為工作之指示,參諸聲請人適為
本件拆除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業性
、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
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
措施後始繼續施工,惟聲請人既非以被告潘美延所指示之方
式為之,亦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仍決意進場施
作,則聲請人此等行為已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中斷,難令被告對不具監督
關係、獨立作業之聲請人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
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