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字第30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堃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堃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俊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竇堃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成年人,不思理性與
親屬溝通,僅因細故與父親爭執,便率爾自高樓層朝下丟擲
液晶電視機,致生周遭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漠視刑法
保護公共安全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
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犯幸
未造成通行民眾傷亡等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竇堃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堃端於民國111年3月26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7樓之房間內,因情緒不佳,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犯意,將液晶電視機由17樓之房間窗戶丟下,並掉落
在人行道及馬路之交接處,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堃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
親竇廣毅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