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2年度簡字第2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出言恫
嚇告訴人許佳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以言語為恐嚇之犯罪情節,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加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8號
  被   告 許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志宏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4日1
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品粵私房菜」內,因現
場人員許佳綾不讓許志宏以轉帳方式結帳,許志宏竟心生不
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許佳綾恫稱:「明天要不要做生意
?我讓這邊都不見」等語,致使許佳綾心生畏懼,足生損害
於許佳綾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許佳綾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品粵私房菜」11
2年6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品粵私房菜」112年6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
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