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情節相同之本案,益
徵其未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心生警惕;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均為價值非貴重之食品,又嗣已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永仁分公司店經理吳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67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其就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
有暴食症及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堪認被告未因經偵審追訴而心生悛悔,善加約束自身
行為,仍有予以矯治之必要,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杜老爺特級冰淇淋1個、杜老爺超級冰淇淋1個
、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2個、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個、高
麗菜1個、鮭魚輪切1個、蜂蜜蛋糕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給付867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倘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李蕎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仁武永仁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杜老爺特級冰淇淋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杜老爺超級冰淇淋1個(價值1
29元)、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2個(價值共198元)、麗滋
起司三明治餅乾1個(價值81元)、高麗菜1個(價值72元)
、鮭魚輪切1個(價值132元)、蜂蜜蛋糕1個(價值6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雅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證人賴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永仁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竊取上開食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以相同
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食品,雖為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然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867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和解
書1紙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
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