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字第2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消防隊員獲報到場時,火流已由起火地點即高雄市內
門區光興里光興橋旁起燃,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燒燬附近
之雜草及被害人林進財土地上之竹林,始遭撲滅,此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本件火源已有延燒他處,而致生他人之財產損害之情
狀,自已致生公眾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林見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生被害人土地上之竹叢下
之枯葉、雜草燒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
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即足。
(三)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
人,審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點火燃燒雜草,復
未注意使用火源,使火源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而導致本件火勢
,固有不該,惟火勢幸經及時撲滅,延燒範圍非鉅,亦未釀
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茲念其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
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調解案件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燃燒雜草所用之
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見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草於民國112 年4 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為清除雜草
,在高雄市內門區光興里光興橋旁堆疊雜草並以自備之打火
機(已扣案)點火燃燒雜草時,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
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及備置滅火設施,以避免火
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燃燒雜草之火勢隨風飄散延燒至附近枯葉、
雜草,再延燒至林進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竹叢下之枯葉、雜草,致林進財上開土地上之竹林
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而生公共危險,幸經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見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
第112710858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12年5月23日檔案編號B23D
25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復有打火機1 只扣案可佐。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 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
退,判斷行為違法或依辨識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