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易燃物品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傑與蔡立揚曾生過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
,攜帶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並以熱熔膠黏合電池組、計時器
、保護開關、加熱棒、電線風扇組,及內裝電池、衛生紙團
、酒精、松香水與不明液體之酒精瓶、檸檬酸瓶、礦泉水瓶
所組成易燃物品(下稱前開物品)1組,前往蔡立揚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騎樓放置而預備放火,並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蔡立揚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蔡立揚報案,經警到場扣得前開物品1組及王仁
傑穿著之外套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揚、證人楊生海分別
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
有現場照片、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014500號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5至8、18、20至21、23至134、136至137頁),並有扣案
之前開物品1組及外套1件為證,復據被告王仁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不諱(訴卷第5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任意攜帶前開物品置放告
訴人住處,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幸未著
手實行放火行為而止於預備階段,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係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偵卷
第29頁,訴卷第17、31至3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5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
(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前開物品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外套1件領口內側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且該相符之8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1.89×10⁻¹⁰(警卷第20至21頁),固堪認為被告犯案時
所穿著,惟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亦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