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猶不
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
遭警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對照表(代碼:湖11217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且其中編號1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112年4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再審酌被告先前犯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其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數日內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
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扣案附表1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查獲之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2
則據其警詢自承係供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遂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9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