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薪資單參紙、請假單參紙原本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如娟前於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立大)公司,
該公司加盟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對外簽收郵件係以立大不
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擔任會計,張永生則為上開公司之
店長,劉如娟明知自身非有權使用永明(立大)公司名義製
作薪資單、請假單私文書之人,且其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
7月間領取之薪資亦非新臺幣(下同)41,351元、41,351元
、35,584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張永
生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單填載前開不實薪資金額,並盜蓋「
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薪資單上、盜蓋「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95)登
字第076533號營業員張永生」章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請假單
之「核准簽章」欄、「職務代理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薪資單、請假單私文書原本各3紙,並持該等私文書之影本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劉如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做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生、永明(立大)
公司及上開民事判決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如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黃銀蘭
、張永生、陳盈舜證述相符,並有薪資單影本、請假單影本
、在職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影本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永明
(立大)公司、張永生名義而製作薪資單、請假單,且未得
張永生之同意、授權,盜蓋如事實欄所示印章,被告製作薪
資單、請假單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復持薪資單、請假單之
影本交付而行使,而行使影本之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
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95)登字第076533號營業員
張永生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張永生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偽造薪資單、請假單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
明(立大)公司、張永生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案件終未採納被告所提
出附表所示資料認定被告薪資損失,此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
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
22,000元之經濟情況,罹有高血壓、失眠之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真正「永明不動產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
、「(95)登字第076533號營業員張永生章」於薪資單、請假
單,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薪資單、請假單原本,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
之物,且被告交付本院民事庭為影本,原本顯仍在被告持有
中,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薪資單、請假單影本,業
由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劉如娟偽造私文書名稱 1 劉如娟107年5月份薪資單1紙 2 劉如娟107年6月份薪資單1紙 3 劉如娟107年7月份薪資單1紙 4 劉如娟10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請假單1紙 5 劉如娟10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請假單1紙 6 劉如娟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請假單1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