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翔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翔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84萬元本票(下稱前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作為債務擔保,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
,合迪公司乃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
下稱前開裁定)就其中67萬9420元(暨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同年5月24日依王致翔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之1住處送達且於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執行名義)
。詎王致翔明知前開裁定內容,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
於損害合迪公司前開本票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將名
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162建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1,下稱本案
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佳君,並於同年8月2日
辦畢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房地致合迪公司本案執行
名義所憑債權無從獲償而受有損害。嗣合迪公司欲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覺本案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
人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佳君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885000號函附本案房地買賣登記資
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開裁定案
卷資料、山宅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2日山管字第01
12032201號函暨所附電腦掛號信件領取紀錄畫面影本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固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
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強
制執行之狀態,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當事人收受
後即發生效力,債權人自此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
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於合迪公司依法取得前
開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確定後,猶任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影響合迪公司債權受償,此舉應構成損害債權罪。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審酌被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影響債權人權益,實屬不當,又
事後雖終能坦承認行,但考量債權數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從事保險工作,須扶養兩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其次,犯罪不法利得應本諸直接性原則,同時參考犯罪構成
要件保護目的加以認定;又犯罪雖以侵害法益作為評價標準
,但不法利得沒收主要係避免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要非單
純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調整財產損益狀態,故沒收範圍應
針對「行為人獲利內容」、而非「被害人受損程度」加以觀
察。準此,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雖係保障他人債權受償
之經濟利益、進而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自由,但該罪行為
客體乃係債務人個人財產,此與刑法其他財產犯罪顯然有別
,考量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前,對自身財
產仍具合法所有權,縱令擅自處分財產而害及債權受償之可
能性,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等
無償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返還受處分標的予債務人,
俾供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尚非可請求逕交付予債
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衡平考量上,本件被告雖違
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而成立犯罪,但因該等財產原
本即為其所有,仍未可逕將本案房地或其變賣價金視為係產
自犯罪所獲利益或實施犯罪所獲報酬;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
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