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溫斯企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陳柔恩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惟原告溫斯企遲至同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可認原告係於判決後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