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善華

被 告 黃林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
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
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林鋕前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605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陳善華則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
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