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傑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傑民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醫院)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298元
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3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
該判決於111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
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述犯罪情形而受緩刑宣告,及其
應履行聲請意旨所示前揭判決所宣告本案緩刑負擔等節,業
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左營軍醫院
支付3萬2,298元等節,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查詢
單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確定起1年內即112
年4月14日前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等情,亦屬明確。
(二)受刑人前任職左營軍醫院藥師,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
醫院之藥品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審酌左營軍醫院無和解
意願然受刑人願意賠償損害等情,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履行賠
償而為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本
案緩刑負擔係基於受刑人之賠償意願而予宣告,並無過苛或
超出受刑人客觀能力及條件所能負擔等情,其自有履行之可
能。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因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
有經濟困難,但我已與醫院簽約擔任藥師,112年9月5日當
日可以拿到簽約金,請讓我寬限到該時一次給付等語,惟其
嗣未於上開日期分別向公庫及左營軍醫院繳納本案緩刑負擔
,有本院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簽訂留任合約書,約定潮州安
泰醫院於112年7月核發17萬元留任簽約金予受刑人,受刑人
於同年9月25日取得前開留任合約金,並向本院陳明其將於1
12年10月12日排休假以辦理繳納本案緩刑負擔事宜等節,有
留任合約書及受刑人所提說明書在卷可憑,詎其迄至112年1
0月25日仍未分別向公庫及左營軍醫院支付任何款項,有前
揭112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參。受刑人未依前
揭判決所命期限履行負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又2度未
於其向本院所陳時限內完成繳納,且其確有繳納本案緩刑負
擔之能力,竟仍未履行分毫,足見受刑人係對本案緩刑負擔
持消極迴避態度,非有迫不得已致無法履行之情事,其無履
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
(三)綜上,本院於112年8月2日傳訊受刑人予以表示意見機會,
並給予充分機會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受刑人卻仍毫無作為,
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檢察官以本院即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