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王朝姿
被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怡秀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判決僅係依照刑
事訴訟法駁回,原告自可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自身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