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同賓(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宋曾來金(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同臨(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碧秀(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蘇榮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夢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蘇柏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之兄弟姐妹,分別為甲○○○、丁○○、戊○○及丙○○,
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193頁至第205頁】,經被告庚○○、辛○○、
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他造即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傳喚,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
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寶米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074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庚○○自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並因腦部損失
影響四肢功能,導致生活需仰賴專人照顧,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977元、增
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26,000元、於劉嘉修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871元、原告未來持續在劉嘉
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算費用6,254,379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庚○○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時尚未成年,而被告辛○○、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5,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庚○○未注意保持煞
停距離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9
77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26,000元、劉
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440,871元,但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未來持續在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算費用相關單據
,且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情,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及超速之過失所致,且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復因車禍造成腦外傷併
四肢肢體無力,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經評估其四肢肌力嚴
重退化,無法自行站起無法走路,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
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且達到中度失智範圍,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之前揭規定,
被告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庚○○係
92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年滿18
歲,但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
仍未滿20歲而係未成年人),被告辛○○、己○○則為被告庚○○
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之前揭
規定,被告辛○○、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失23,977元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損失26,000元、劉
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損失440,871元等情,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則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未來持續在劉嘉修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估算費用6,254,379元,惟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
死亡,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查原告因被告庚○○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其身體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而無收入,被告庚○○學歷為專科畢
業、現為診所人員,月薪約12,000元至15,000元、被告己○○
為專科畢業、現為護理師,月薪約35,000元,及辛○○為高中
畢業、現為水電工程人員,月薪約4萬元,業據兩造供述在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情形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參見外放資料),暨原告所
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 ,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6萬9,152元,
方稱允當。
⒋末以被告先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0元予原告,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237頁】,是經扣除上開
數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0,000元【計
算式:23,977+26,000+440,871+869,152-50,000元=1,310,0
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就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0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