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洪鼎富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鼎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