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坤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博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
該路口;適有林震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博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進入該路
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震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李坤茂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
林震嵐已倒地、意識不清,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震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8頁),核與告訴人林震嵐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卷第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BDY-89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3639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職務
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
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
、25至30、35至44、49至57、63至65頁,111年度他字第376
2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有BDY-8963號
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主張:應該是我回到現場後,警察才知道是我肇事,
因為車子又不是我的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查:
 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於案
發當日10時38分許接獲報案,到場時發現現場遺留1面BDY-8
9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告訴人指認,該車車牌即為另一
方肇事逃逸之人,員警即調閱該車籍資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追查,嗣由現場處理員警將上開遺留之車牌號碼傳回駐地時
,經派出所執行專案勤務員警發現該車牌與其執行毒品販賣
案之主嫌即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相符,並經核對事故現場及相
關監視器畫面,確認為被告無誤;員警嗣於案發當日11時20
分許,始接獲交通大隊員警通知被告已返回事故現場,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足見員警在被告返回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之前,即已循車
牌、監視器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犯嫌,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多次手術
,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須拐杖助行至少3個月,迄
今仍須復健,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並
非輕微;又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素行不
佳,仍不知自省,明知自己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意識不清,仍未救護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
害擴大之風險;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