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同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98、10187、10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同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同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0日3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搭載其配偶何玉柳,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適有康文正酒後牽腳踏車行經該處
,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道路分隔線右側內側車道後,曾同來
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處無照明,未及注意前方道路有倒地
之康文正,未減速煞車,撞擊倒在地上之康文正,將其身體
及頭部往前拖行1.5公尺,並留有血痕(所涉過失致死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同來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康文正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與何玉柳下
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此時復有廖仁瑞(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蔣雯斌(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亦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依序行經該處,亦因未及注意前方道路有倒地之康
文正,而分別撞擊康文正後,致康文正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
破裂,於同日3時11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
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文正之母康余仙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同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30、4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余仙網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害人余宗
奇、康文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相驗卷第27-29、33、503-5
06頁),證人何玉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4
5、47-53頁;相驗卷第19-20、455-463、503-506頁),同
案被告廖仁瑞、蔣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9
-31、33-37、39-40頁;相驗卷第23-26頁),證人楊大衛、
郭春美、汪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57、5
9-63、65-69、71-73頁;相驗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1410200號鑑定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廖仁瑞、蔣雯斌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
行車紀錄器、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位置圖、位置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9日高市車
鑑字第111708449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117、119
-120、133、135、175、179-181、185-190、199-291頁;相
驗卷第15、31、119-126、151-243、275-282、285-295、29
7-301、305-395、405、407、409、481-492、495、505頁;
偵二卷第15-1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康文正酒後倒臥於道路上,而依當時
天色昏暗,該處無夜間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9頁),致被告駕駛甲車接近康文正
時,車燈照射地面始看見康文正倒臥於地面,未煞車而撞擊
康文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橋檢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98、1
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
卷第43-45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其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依法亦無過失責任。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即時在場救護,反而駕車逃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被
害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以協助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偵一卷第37
、39頁;審交訴卷第30-31、49頁)等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
、結果,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4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