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尚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清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125號之加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該加油站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翁蔚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蔚瀅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出
血、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膝慢性
脫臼併僵硬、左手大拇指基關節脫臼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翁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清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清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第192頁、第198頁
、第200頁、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翁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
25頁;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萬
芳醫院112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476號函、雙和醫
院112年7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20009113號函各1紙(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
之被害人翁蔚瀅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被告
所駕駛車輛正在左轉即貿然前行,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車速甚快且未減速,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附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7
頁至第268頁),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之成
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⑴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
重傷害,依照上開萬芳醫院的函文,案發已逾半年,被害人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吞嚥困難、遺留嚴重
神經功能障礙等情;依照雙和醫院的函文,被害人嚴重腦傷
,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僅能臥床等情;告訴代理人葉昱慧律
師亦稱:案發快兩年,被害人還是沒有起色,跟之前診斷證
明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害人的傷勢甚
為嚴重,影響終生。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是重傷之規定,但
本院認雖同屬重傷,仍有層度的區別,如毀壞一眼視力、一
耳聽能、一肢機能等,雖對被害人會造成影響,但其日後經
過治療、復健、裝設義肢、輔助器等,仍較有機會可以正常
生活,但本案被害人傷勢嚴重,僅能臥床、意識不清、遺留
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經過快兩年的治療,仍沒有起色,顯然
對被害人是非常嚴重的侵害,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
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刑3年以下之中度刑
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害人對
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
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 
 ⑴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部分應予以有利之考
量。另本院知悉,本案涉及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甚大,要被
告直接給付自是強人所難,而被告從案發迄今,於113年4月
25日先稱願意拿出30萬,可以跟朋友借錢再拿出50萬等語(
見本院卷193頁),於7月再開庭時,先稱可以拿20萬,60萬
分期,我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後稱可以
先拿出100萬,匯到翁先生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4頁),惟被告若確實有意願先行部分賠償,何以案發
迄今快2年未做,要等到最後一庭才稱願意賠償100萬,顯見
被告對於賠償乙事並不積極,告訴代理人亦稱:上次4月開
庭到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現在突然說要拿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故此部分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強制險已理賠180餘萬,此經代行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58頁),另被告有第三人責任險、超額險(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92頁),對於被害人日後的求償尚有保障,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61頁)。
 ⑷被告雖曾因案受緩刑之宣告,但並沒有被撤銷,依照刑法第7
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並沒有前科,素行尚佳,可
以微減刑度。
 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目前需要扶養
同住之父親,與太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60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被告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
,雖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並有自首減輕的情況,本院亦明
白,被告在外或許可以工作,來賠償家屬,惟案發迄今被告
並沒有表顯出積極的態度,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故仔細
審酌後,認本案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