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昇輝被
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0
時至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麴
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297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日5 時許
,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屏路78
號房屋附近,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轉時需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清晨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也無障礙物,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陳品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竟
逕自迴轉,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進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小腿疼痛、右上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