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陳秉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金瓜寮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旗山區中正路與華中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秉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2
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按:未發生事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確實在109年間,因酒駕案件被警抓到,對於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是因為逆向遭警攔查,可責性
較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等高,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
險,幸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
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
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
予以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此次並非
喝酒完馬上開車,而是有經過一段時間後,之後才上路;再
參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住院中、經濟來源是姐
姐,住院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並
特別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予以適度減輕,此有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敘明被告現雖身
體狀況不佳,但本院綜合考量後,仍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若被告身體不符合入監規定,自可向地檢署聲請延
後執刑。另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