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元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唐宥慈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金菁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中正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唐宥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留怡真,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南
向北直行至上開路口,劉金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
唐宥慈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宥慈及
留怡真人車倒地後,唐宥慈受有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
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脾臟摘除之重傷害(起訴書原未記載
此部分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留怡真則受
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宥慈、留怡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金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金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宥慈、留怡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8頁至
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唐宥慈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112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門讚診
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留怡真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
片60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
、第42頁、第4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
 ㈡又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駕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北向南進入該路段與中正路
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繼而順著路口行車導引線(即路面
劃設之白虛線)往東向中正路行駛,迄至與沿中山路外側車
道南向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左轉方向燈仍
持續顯示;核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方談話時所供承
事故前欲左轉中正路往東,有使用左方向燈左轉與對方發生
碰撞之情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再佐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
,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散落物及兩車撞擊處均位在中山路南
向北外側車道前之交岔路口內等客觀跡證,堪認被告係左轉
車輛,且在左轉彎未完成前之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屬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寓含
應減速慢行、準備煞停、看清路況禮讓之意。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況縱使如被告所述,是因左轉過程中,其車輛右側之
對向內側車道有待轉車輛或A柱造成視角盲點之狀況下,才
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但此仍不因此免除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反而更應該先暫停看清路
況、注意觀察對向外側車道之來車,並讓之先行,自得防止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對向外側車道之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因而肇事,造成告訴
人唐宥慈、留怡真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
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
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
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
;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
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
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
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另脾
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
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
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
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唐宥慈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急
救,經診治認其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於當日接受脾臟
切除手術,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參照前面
之說明,告訴人唐宥慈脾臟既經切除,自已達於刑法上所謂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㈤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112年9月4日具狀聲
請本院函囑學術單位鑑定之證據調查,嗣因被告自白認罪,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況依卷內事證堪予認定被告之過
失明確,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
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告訴人唐宥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漏未記載脾臟摘除
之傷勢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部分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述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
之事實及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唐宥慈受重傷、致告訴
人留怡真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唐宥慈受有前述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
影響終生,而告訴人留怡真亦受有上開傷害,幸傷勢非重,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轉彎車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重大;兼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其並非轉彎
車、右側A柱及對向待轉車輛形成視角盲點,嗣經本院當庭
播放監視器畫面後才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也沒有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之犯後態度,但仍考量該次準
備程序大部分是輔佐人代為陳述,非被告自行陳述等情;末
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目前待業、健康情
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經濟來源靠父母、與父母
同住、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
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是因過失犯罪,本院
衡酌一切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
1款、第2款、第3點。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且涉及告訴
人唐宥慈後遺症認定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
而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緩刑條件
(見本院卷第125頁),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
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
政策。
 ⒋另考量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唐宥慈身體健康權之侵害非輕
,對其身心痛苦及生活影響較嚴重,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唐
宥慈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先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認被告願提出之金額尚嫌過少,綜合一切情狀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唐宥慈25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
告訴人唐宥慈之權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