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三德三山國王
廟旁,飲用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4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牆角,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於同日21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
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5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
決書為憑(偵卷第9-15、31、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
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5年內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
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幫母親種菜,經濟來源靠母親支助,已婚,有2名子女
(1個未成年,1個成年),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
審交易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