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進卿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4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曾進卿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附近,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
攔檢,發覺其散發酒氣,警方於同日22時14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進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
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
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併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
,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