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林大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詐欺等犯行之原因事實為其
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
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
同案被告丁上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丁上輝業經本院
通緝在案,待丁上輝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