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陳吳金靜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址且留有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持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甲車既遂,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吳金靜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影像循線於同月29日18時許在吳雅萍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尋獲甲車(業經員警發還陳吳金靜
),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吳金靜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
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
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
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
警詢辯稱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神智不清云云,但始終未提出
相關事證為憑;次依其警詢陳述可知竊取甲車係為供己代步
騎乘返家(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
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前揭抗辯實無
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且先前數次涉犯竊盜
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甲車現值且經警發還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另甲車鑰
匙迄今雖未扣案,但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