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更正為「行經杉林區大愛路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
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5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
好;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慶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
區內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逾6瓶後,仍於翌(19)
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0時34分許,
行經同區清水路中學巷6之1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
警於19日0時4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車籍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