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9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旨,檢察官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前案判決等
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
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
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10年4月15
日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6月21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且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鄭德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友人賈文豪住處飲用米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鄉立公墓旁十字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
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賈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