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長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長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長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6月4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楠梓區水管路11之1號前,不慎
撞擊停放路旁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
於22時20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王誓彬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